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世榆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許世榆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許世榆仍不知戒除吸毒惡習,復於103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3年5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世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世榆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
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1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馬駿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據;本件被告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世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依所附條件執行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遭訴追此部分犯行,竟不知悔悟,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