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103年6月24日8時28分」改為「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20餘分許」;犯罪事實第3列之「8751-VK」改成「9751-VK」;證據部份增加「蘇泰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泰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蘇泰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亨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3年6月24日8時28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街○○號處出發,於同日8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與慶南街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 顏志螣 所駕駛,亦沿健康路2段自東向西左轉行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自駕車時已達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泰亨之自白,(二)被害人顏志螣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依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係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1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64毫克,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駕車起駛當時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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