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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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范純敏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芳維張文璋 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欣 (張文璋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 黃瓊玉 (張文璋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被告 張方碩 (張文璋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許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15號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月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之子 范逸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000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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