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102年度執緩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國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羅國嶂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4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履行期間1年內,僅已履行32小時,而未能於期限內按時完成,確已違反判決所定履行負擔之條件,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之報到狀況亦欠佳,期間執行單位履次寄發告誡函,受刑人均未遵時至檢察署報到。以上各情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次告誡函、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文書在卷可按。復參諸本件緩刑之目的乃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而予以宣告緩刑,以勵改過自新。是受刑人既經判決宣告義務勞務之執行期間,且履經通知後猶未能履行完畢,顯已合於前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