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仍行駕駛,顯輕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併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又經緩起訴處分後,復不遵守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又念本案係初犯、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被告陳明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17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惟其並未履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陳明材自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3年1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清水路之路口,為警攔檢,並於103年1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陳明材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