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芯彤(原名姚沛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與曾○○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侯○○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後,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2年11月10日20時許,共同竊取侯○○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中古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得手後由曾○○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由姚○○駕車載運前往變賣予不詳之人。㈡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中古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㈢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中古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㈣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姚○○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㈤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㈥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侯○○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車庫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由姚○○駕駛前揭車輛載往變賣販售。嗣因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懷孕無法竊取冷氣機,也未指使其夫曾○○一起行竊,變賣冷氣機之初並不知該物係竊取而來;且伊於警詢既與夫商量好由其中一人頂罪,為了避免曾○○有前科紀錄,伊始於警詢中自白;又其夫供稱被告為共犯,乃因二人感情不睦,夫欲陷害之云云。然查:
(一)被告夫曾○○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犯行,並於警詢時陳稱選定被害人侯○○所有的冷氣作為行竊目標是其妻姚○○的主意,也是其妻提議下手行竊,第1次至第5次由其妻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變賣,第6次則二人同行變賣(警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且稱:第一次是我太太自己要去搬冷氣,他當時懷孕,我跟她講不要犯法,我看她大肚子,我才去幫她搬(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告警詢自白「我在竊取第一台的時候,先將冷氣機從外面的車庫搬到租屋處旁,...再請他(指曾○○)幫我搬上OQ–9112號之自用小客車到仁德區的中古電器行變賣。第二次至第五次因冷氣機都放置在車庫內,我每兩天就叫我先生幫忙搬冷氣機至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由我開車載去外地變賣,最後一次是以相同方式竊取,由我開車載我先生去外地變賣」(警卷第3、4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警詢自白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於警詢既與夫商量好由其中一人頂罪,為了避免其夫曾○○有前科紀錄,伊始於警詢中自白,因自己已有前科,不願其夫亦有前科;惟倘其所言由伊自白頂罪為夫妻二人之共識屬實,則警詢時被告自白犯罪已足,何以其夫復為相同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此時,亦無言以對(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迴護其夫所致。再者,依共犯即被告夫自承因妻懷孕不忍其搬運冷氣機,始與之共同竊盜,可稽警詢時被告夫妻二人情感尚篤,並無不睦,曾○○實無由陷害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被告辯稱其夫供稱被告為共犯,乃因二人感情不睦,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警詢自白與共犯供述之情節相吻合,復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各次所犯均與同案被告曾○○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有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貪圖己利,趁租屋之便,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竊取之物均已變賣花費、犯後仍不思悔悟,及其國中畢業育有一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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