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蔡庭瑜 訴訟代理人 葉日達 被告 魏文亮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楊一帆 律師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忠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減縮後,原告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90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同路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減速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下稱刑案)判處拘役20日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修車費用145,000元(含工資62,101元、零件82,899元),共計146,090元。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第㈠項所示內容,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 司竹調 字第216號調解程序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鑑定,嗣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明不爭執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捨棄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鑑定之聲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修車部分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極為輕微。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145,000元中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群喜汽車
河南服務廠之維修車歷及發票、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69頁),且被告前經刑案判處拘役20日,有刑案判決書在卷(見調字卷第5-7頁),被告對其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頸部扭傷及拉傷之情,堪信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以上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所明定。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其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1,0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車損維修工資62,101元及更新零件8,292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付修理費用145,000元(工資62,101元、零件82,899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車歷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
3月出廠,有上開維修車歷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3日)已使用7年又2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上揭零件費用82,889元,折舊後為8,29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292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2,101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0,393元(計算式:8,292+62,101=70,393)。
3.精神慰撫金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造成頸部疼痛及生活上暫時不便,衡情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傷害外,身體別無其他損傷,亦未見有後遺症,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所得為583,390元,名下有1筆投資;被告高中肄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102年度所得為5,760元、財產總額125,50
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18頁)。是本院斟酌雙方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且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6,483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1,090+62,101+8,292+5,000=76,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2,889×0.369=30,586│├─────┼──────────────────────────┤│第二年折舊│(82,889-30,586)×0.369=19,300│├─────┼──────────────────────────┤│第三年折舊│(82,889-30,586-19,300)×0.369=12,178│├─────┼──────────────────────────┤│第四年折舊│(82,889-30,586-19,300-12,178)×0.369=7,684│├─────┼──────────────────────────┤│第五年折舊│(82,889-30,586-19,300-12,178-7,684)×0.369=4,849│├─────┴──────────────────────────┤│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2,889-30,586-19,300-12,178-7,684-4,849=8,292│├────────────────────────────────┤│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7年2個││月),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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