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蔡寬興
被 告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豪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各該票面
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被告公司之7
張支票(下稱系爭7張支票)均係因借款予被告公司而取得
。其中編號1、2、5之支票上並有訴外人施進入之背書,
編號4之支票上則有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金泉之背書;又
其中編號1、2、3、4、6之支票原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
借款,編號5、7之支票則原告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詎原告提示系爭7張支票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萬元(計算
式:100萬+100萬+80萬+200萬+200萬+53萬+125萬=858萬
),及如附表所載各該票面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7張支票之發票人確均為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當時因欠缺資金,故委由施進入代被告公司借款,並將系
爭7張支票交由施進入作為借款之用。而因當時尚未能確定
施進入所能借得之款項金額,故編號1、2、3、5之支票
均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編號7之支票則未填寫發票日即交
由施進入,並向施進入表示於確定借款金額後,需交由王金
泉填寫金額及日期。嗣後除編號6之支票外,被告公司均未
取得款項(其中編號5之款項200萬元雖係匯入被告公司之
帳戶,但嗣由匯款人將款項領走;編號7之款項110萬元雖
係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但嗣由他人將款項領走)。至編號
1、2、5之支票上確為施進入之背書,編號3之支票上確
為王金泉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公司。
(二)編號1、2、5之支票上為施進入之背書,編號4之支票
上為王金泉之背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公司確曾委由施進入代理被告公司借款,施進入就編號
1、2、3、5及7之空白支票有補充權,並就編號1至4
之支票有受領借款之權限等情,業經被告自陳:我是請施進
入幫我們借錢,並不是向施進入借錢,當時不知道也沒有限
定他向誰借等語,並經證人施進入到庭證稱:(問:可否說
明系爭7張支票的簽發原因?)是王金泉跟我接觸的,當時
因為被告公司在蓋房子,但是資金不足,所以王金泉就委託
我拿支票去借款;當時王金泉有授權給我所有的借款事宜,
包括取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有很多票都是委託我來開,就編
號1、2、3、5及7之支票王金泉確實都有授權我填寫發
票日及金額,不用再經過他的同意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辯稱當時尚未能確定施進入所能借得款項之金額,故
編號1、2、3、5之支票被告公司均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
、編號7之支票則未填寫發票日即交給施進入云云,不足為
採。
2.如附表所示編號3、7之支票部分:
編號3、7之支票上未有他人之背書等情,有該等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確曾委由施進入代理被告公司借款等
情,業經認定於前,是應可認兩造為該等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取得編號3之支票款項,編號7之支票
款項110萬元雖係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但嗣由他人將款項
領走云云,惟查就編號3之支票部分,證人施進入證稱:(
問:就編號1、2、3、4支票原告是否均有給付如面額所
示之票款?)兩造間往來的票實在是太多了,我不確定這幾
張是給現金還是換票後的結果,但是只要是原告取得的票,
就算是換票,當初原始的票原告都一定有給付完整的票面金
額等語明確,是足認就編號3之支票確已由有受領借款權限
之施進入受領,則原告應已履行其交付借款之義務。至就編
號7之支票部分,被告既自承已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本院
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應認原告已履行其
交付借款之義務,縱該部分嗣由他人將款項領走,亦不影響
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義務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
足採。
3.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支票部分:
編號1、2、5之支票上確為施進入之背書,編號4之支票
上確為王金泉之背書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該等票據記載之
形式,已足認兩造並非該等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公司
確曾委由施進入代理被告公司借款,施進入並有受領借款之
權限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應可認被告公司與施進入間存
有一委任契約,施進入依約應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雖辯稱其並未取得款項(其中編號5
之支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但嗣
由匯款人將款項領走)云云,惟此僅為被告公司與施進入間
之抗辯事由,而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該等支票
係出於惡意,則依前揭規定,自不能據以對抗原告。至就編
號5之支票部分,被告既自承已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本院
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應認原告已履行其
交付借款之義務,縱該部分嗣由他人將款項領走,亦不影響
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義務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
足採。
4.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部分:
查被告公司就該支票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事由,自應按該票據
文義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
5.被告固向本院聲請調查被告公司帳戶明細,以證明編號7之
支票於原告匯入款項後確由他人將款項領走,被告並未收受
該款項等語,惟縱該部分嗣由他人將款項領走,亦不影響原
告已履行借款交付義務之認定,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各該票面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背書人│
│││││利息起息日││
├──┼───────┼────┼─────┼───────┼───┤
│1│100年1月15日│100萬元│GN0000000│100年7月4日│施進入│
├──┼───────┼────┼─────┼───────┼───┤
│2│100年1月17日│100萬元│GN0000000│100年7月4日│施進入│
├──┼───────┼────┼─────┼───────┼───┤
│3│100年1月22日│80萬元│GN0000000│100年1月24日││
├──┼───────┼────┼─────┼───────┼───┤
│4│100年1月31日│200萬元│FN0000000│100年1月31日│王金泉│
├──┼───────┼────┼─────┼───────┼───┤
│5│100年2月25日│200萬元│GN0000000│100年2月25日│施進入│
├──┼───────┼────┼─────┼───────┼───┤
│6│100年2月5日│53萬元│AA0000000│100年2月8日││
├──┼───────┼────┼─────┼───────┼───┤
│7│100年6月20日│125萬元│AA0000000│100年7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