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78號
原   告  鍾永輝
被   告  蕭秀微
訴訟代理人  蔡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四號三樓
房屋之浴廁內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
負擔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六之二號二樓浴
室及廚房修繕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路○段○○○巷○○弄
6之4號3樓房屋內修繕漏水區域,並負擔同弄6之2號2
樓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
101年7月31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人
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6之4號3樓
房屋之浴廁內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
負擔同弄6之2號2樓浴室及廚房修繕費34,500元。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147巷11
弄6之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同弄6
之4號3樓房屋浴室、浴缸周圍瓷磚接縫滲水至浴缸下水泥
地板,致地板積水,且不施作防水工程,致原告系爭房屋內
浴室及廚房多處不斷滲漏、滴水、發霉,牆壁、裝潢、家具
因而受損計20,000元,經鄰、里長及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
配合修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6之4號3樓房屋之浴廁
內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同弄6
之2號2樓浴室及廚房修繕費3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系爭房屋原告買入約7年餘,買入後曾修繕浴室地板及排水
管,因曾漏水至1樓。100年7月29日估價單就水管修理15
,000元部分,理論上本件係被告漏水,原告水管不用修,故
減縮系爭房屋2樓浴室及廚房修繕費為34,500元。另,起訴
狀第2項主張傢俱因漏水而損失20,000元,惟證據即所提估
價單。
㈢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
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龜山樂善存證號碼000196、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新添 ,及送台灣區水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願按鑑定報告就被告所有之房屋內廁所,按鑑定書建議
事項拆除衛浴並重新對地板做防水處理。
㈡惟質疑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依據,因原告浴室曾整修、打掉隔
間牆,故與天花板之間無支橕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
6之4號3樓房屋浴室、浴缸周圍瓷磚接縫滲水,致原告系
爭房屋內浴室、廚房多處滲漏、滴水等情,業經證人即融馬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新添具結證述:「是3樓浴缸下面有
排水管及地面防水漏水而導致2樓漏水。3樓防水不好,如
上面用水,樓下就漏水。(問:你檢查結果,那地方為何會
漏水?)應是3樓地面因太久地面防水壞掉而漏水。(問:
就浴室那?不是其他地方?)一定是浴室。」(見100年9
月2日筆錄)等語明確,且本件經送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以:3樓屋內設有兩間衛浴,廁所地磚及浴缸牆
角均有裂縫,且房屋內牆也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3樓廁
所地板及浴缸磁磚裂縫,造成浴室積水而滲入2樓RC板造成
漏水,有該會101年6月13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148號函
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漏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被告前於101年
2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可於同年3月5日開始停水,即同
意捉漏、處理本件漏水之意,惟嗣於同年3月30日具狀改稱
須待101年4月9日開始施工,並再稱:有誠意全面解決漏
水之事,並已決定施工日期云云,惟於同年4月20日本院委
託之鑑定機構到場時,仍有漏水情事,且至同年7月31日本
院審理期日,仍未修繕,堪認被告就本件漏水之修繕,有消
極不予處理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
示:願按鑑定報告就屋內廁所按建議事項拆除衛浴並重新對
地板做防水處理(見101年7月31日筆錄)等語,是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人員進入修繕乙節,是
否仍有必要,尚屬有疑,此部分爰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確肇因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主張系爭房屋亦有修繕必要,足認為與本
事件合理相關之支出。而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
考表,固有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
%者,以50%為限之規定;惟原告雖稱其已買入系爭房屋7
年餘,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判定購入(電燈)或裝潢(天
花板、油漆)之時間、單價,本院尚無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逐一核估其折舊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
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故本院爰審酌
證人廖新添同上日證述所稱:「如樓上漏水用好,樓下的把
以前壞掉的燈具、作天花板、擦油漆就好了..樓下整理估
價約4萬多元。」等語,而依證人開立之估價單扣除原告自
陳:水管修理15,000元應不用修,就所餘34,500元部分,依
前揭規定,以上開物品重置新品價額50%計算其折舊額,而
認本件原告之修復費用以17,2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予駁回。
㈢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傢俱因漏水之損失20,000元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而細閱其項目、摘要,均
為系爭房屋浴廁內之修繕,實難認其他傢俱亦因而受損,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以遽准。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
○巷○○弄6之4號3樓房屋之浴廁內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
漏水區域至不漏水程度,並負擔同弄6之2號2樓修繕費17
,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表:
一、修復方式:
3樓衛浴設備拆除,地板重新施作防水處理。
二、預估修繕費用(3樓部分):
專業泥匠施工:工料費60,000元;
衛浴設備費:一般型30,000元。
合計90,000元(如鑑定報告書七、八所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26,000元
合計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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