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林黃麗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第101條)亦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
限,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第101條)既規定
應由一定法院管轄者,即屬專屬管轄,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
變更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8,41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係第三人偽造,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查本件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44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偽
造,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