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鳳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心怡
       陳楚恩
       劉季霖
被   告  葉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