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他字第4號
原 告 王育文
訴訟代理人 曾耀陞 律師
被 告 江睿祥 原名 江正祥 .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以101年度羅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
01年度羅簡字第54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2,977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