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林錫輝
       何秀美
       毛承豪
相 對 人  馬晟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正言郵
局第20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07日,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柒萬參仟元正,於民國92年
7月30日到期未獲清償,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後於95年3月1
日原債權人將本票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
豐公司又於96年8月1日讓與聲請人等四人,聲請人依民法第
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雄正言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所:
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4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等地
通知本債權讓與,而該信函於101年6月12日因住所不明而遭
退回。為此聲請人爰引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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