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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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姝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姝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姝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已交還被害人、被害人不願提告,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周雅萱 之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憑,堪信經過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14號

  被   告 吳姝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姝嫺於民國114年6月29日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7-11總安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衛生套1盒,並置入背包內,未經付款即逕行離去,因而竊得上開衛生套1盒。嗣上開門市之店員周雅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姝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衛生套1盒,並置入背包內,未經付款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將衛生套放於背包旁袋內,因疏忽而忘記拿出結帳等語。

2.

被害人周雅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衛生套1盒,並置入背包內,未經付款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衛生套1盒,並置入背包內,未經付款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4.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

證明員警於114年6月29日16時35分,經被告任意提出,扣得上開衛生套1盒之事實。

5.

發票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購物結帳,惟未就上開衛生套1盒結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就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_11-50-58」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走向商品貨架後,以右手拿取衛生套1盒,隨後向前走3步,便停下將衛生套放入後背包內,同時取出白色錢包,嗣向前走2步後,旋即又轉身朝商品貨架走去,將原先背包內之衛生套1盒取出放回商品貨架上,再自貨架上拿取衛生套1盒並放入後背包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將衛生套放於背包旁袋內,因疏忽而忘記拿出結帳等語。惟查,本署檢察官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未結帳前,即自商品貨架取走上開衛生套1盒,並直接置入背包內,此舉已與一般購物行為不符。且觀其所提出之當日發票明細,尚顯示其另有購買其他物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須將商品取出結帳,則其未就上開衛生套1盒結帳之情,自難認係單純疏忽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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