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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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5號
聲請人 林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114年6月28日
12,000元
HJ013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