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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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5號

聲請人 林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李清江

瑞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14年6月28日

12,000元

HJ013214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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