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為簡式審判程序,茲發現於法未合,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273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究結論參照)。
二、查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台灣苗票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二六二五號、三三七一號、四九九一號所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爰撤銷原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