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82、83號),嗣經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行為前,固曾犯恐嚇、詐欺、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自民國92年12月16日入監,迄94年5月11日假釋出獄,至94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惟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在94年6月27日,斯時被告正在假釋中,前開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易科罰金罰金部分,仍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