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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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37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僅釋明受款人交付支票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代墊票款,該票據未經背書轉讓,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權利之證明,以供審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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