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釘有鐵釘之木棒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釘有鐵釘之木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釘有鐵釘之木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曾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因另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上開罪刑經入獄接續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丁○○與乙○○、丙○○父子基於債務關係而心生嫌隙已久,丁○○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持其所有之菜刀二把及釘有鐵釘之木棒一支,前往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下長三十四號住處前,對乙○○恫稱「要殺死伊」、「要殺死伊全家」等語,而以加害乙○○生命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嗣又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亦持上開菜刀二把及釘有鐵釘之木棒一支前往上址,對丙○○恫稱「要找你們算帳、你出來,要給你死」等語,而以加害丙○○生命之事,致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上開所犯恐嚇部分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恐嚇犯行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周呂彩月 之證述相符,並有菜刀二把、釘有鐵釘之木棒一支扣案可考,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因另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前開緩刑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上開罪刑經入獄接續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因恐嚇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再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且其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乙○○及丙○○父子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方式為之,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之傷害非淺,以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二把、釘有鐵釘之木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