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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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