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再裁定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強制戒治滿三個月,認無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撤銷,經本院判決免刑;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路○○○巷○○號及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在台北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用毒品頃向,再經同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採取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另扣案結晶物(淨重0.0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同上卷第三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頃向,強制戒治期滿由法院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免刑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頃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而判決免刑,尚有未合),有卷附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二件可按。其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七號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並宣告沒收銷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