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持自己所有鑰匙一支,竊得丙○○所有、由乙○○使用之L九─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要出勒戒所時,曾問過其友乙○○,要將該車開回去,乙○○說好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右揭竊車犯行,並稱自己打一把鑰匙開車門,同車經警查獲之 侯桂研 不知情等情(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偵查中亦供承鑰匙係伊找開鎖的打造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若被告並非竊車,而係徵得其友乙○○之同意而使用該車,有何不可對警吐實?適足反證被告並未徵得其友乙○○之同意,以自己之鑰匙逕將該車開走,並有鑰是一支扣案可證。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及甲○○一起被查獲,我以為他可以交保,便說如他交保便把我車子開回去,但他也不能交保,等我媽到桃園看守所面會時,我便把車鑰匙交給他,當天他還看到車子,再過了二、三天叫人來開時,那車便已不見了。」、「(甲○○把車開走你知道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既未於同日交保,乙○○未將鑰匙交付被告,難認乙○○同意被告將車開走或委託被告將車開回。證人即乙○○之母丙○○係該車所有人,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因我的兒子乙○○,因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涉案被平鎮分局警備隊查扣我的自小客車,後來因在新竹監獄執行,於是我去會客,於是我兒子叫我把自小客開走,當我至平鎮分局要把自小客車開回家時,發現自小客車不見了。」、「車的鑰匙是我兒子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益證乙○○並未同意或委由被告將該車開走,否則何需再委託其母將車開回?又若乙○○委託被告將車開回,何不逕將鑰匙交付被告,卻由被告自行打造鑰匙開車?俱與常情不合。況被告於原審辯稱:「(你沒有乙○○的鑰匙,乙○○怎麼會拜託你將車開回去?)乙○○是將車鑰交給他的叔叔或是媽媽,叫我聯絡他的叔叔或媽媽。」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既係連絡乙○○持有該車鑰匙之親戚,何至非但未連絡,反而自行委人打造鑰匙?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若無竊車故意,則被告將車開走,理應告知乙○○或其家人,被告竟使用該車將近一個月,而不告知乙○○或其家人。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受陳某之託將車開走,要還他,但他家換電話云云,惟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否認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家中換過電話(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乘友人在監執行時,竊走該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委人打造,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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