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有罪判決在案,因發現法院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之判決為之,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甲○○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法檢察官仍得就本院之前開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本件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檢察官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認無訛,並影印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查。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