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25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量。...二、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精神,係藉處罰為手段,達成禁絕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目的。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科學鑑定之公正方法,若非強制汽車駕駛人接受測試,受測驗出酒精濃度過量者受罰,拒絕受測者反而免罰,無法達成公平執法之目的,故而該條項第三款將拒絕受測者一併科處行政罰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政府強令宣導禁止酒後駕車,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柯琇英 ,由林森南路穿越中正紀念堂下方地下道向羅斯福路前進,在到達羅斯福路出口前,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逐一盤查酒後駕車,而隨前方車流緩步上坡前進,甲○○因飲酒心虛,立刻與女友柯琇英互換座位,詎料女友柯琇英不熟悉手排車操作,竟無法前進而停留原處,警方見狀上前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被拒,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開單告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該車,是女友柯琇英駕駛該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隊警員 林大友 到庭結證:「當天我在羅
斯福路跟林森南路地下道出口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因為有作流量管制,一部一部攔截,遠遠看到廖先生(按:即聲明異議人)在車內與朋友互換位置,那位女友(按:即柯琇英)根本連車都不會開,車子就一直加油,但是連動都不會動,我們就上前取締,因為那部車是手排車,我們請廖先生把車開到旁邊作酒精測試他也拒絕。」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林大友即本件原開單告發之員警,且係直接在現場目睹之人,其既然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拒絕受測),且交通警察告發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具有公信力;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任何否定或減弱證人林大友證言證據力之彈劾證據或品性證據,自不能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人而抹煞其訴訟上具有之證人資格。因此證人林大友結證內容堪以採信。
㈡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 柯女 是上坡起步不熟,車子才開不動,警察是看
到我們車子停在那裡才下來」等語,顯見案外人柯琇英根本不熟悉手排車操作,而且連上坡起步之基本駕駛技術都有問題,怎可能大膽駕駛該車還搭載男友?另該BH5031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為受處分人,衡諸常情,男女朋友供乘男方的車同行,通常由男方負責駕駛,而由女方負責駕駛之情況雖非絕無僅有,但畢竟屬於少數,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駕駛行為,僅空言抗辯由女友柯琇英駕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且與女友柯琇英互換座位後,拒絕檢則之行為,事證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故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