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標的:①冤獄賠償金額;冤獄六年,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末段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應為一千零九十五萬元,扣除已發二百萬元,應請補發七百九十五萬元。
②褫奪公權三年,失去服公職權利。應請補發三年全額薪俸及法定給與。
③回復戒嚴時期受損之一切權利。
(二)事實:①本案經原審機關國防部查明聲請人甲○○的未參加叛亂組織。推翻前昔所作有罪
之判決。認定本案確係冤案,誤判錯判。並于行政院公報第六卷第三十一期特別公告,除酌予補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公告回復本人名譽,及內政部戶政機關並予戶籍記事更正錯誤各在案。
②國防部前項處分案,已完成再審程序,且核與再審宣告聲請人無罪之效果等同。
鈞院自應毋須再審,但請追認。
③謹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各項,第六條第一、三、四、五、六等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理由:①本案既經原審機關國防部查明並確定聲請人甲○○確係冤枉被錯判誤判,並公告回復名譽,其程序與宣告無罪之效力應與再審等同。
②本人蒙冤之時,年方不惑,春秋鼎盛正值發展事業報效國家之時,奈何因囚禁斗
室,非但精神痛苦家人生活困頓。此間損失非言可喻,而況一般法院,辦理此類冤獄賠償,均以每日五千元核發,同係冤案,同意國度應請同一辦理,以每日五千元核計。勿有差別。
③服職公務,乃人民應有權利只因違法審判,褫奪公權三年,此間損失應請補發我三年三十六個月之全額薪俸。
④茲「戒嚴」早已解除,理應依法回復我當年售損失之一切權利與一般公務人員享有同等權利,不有差別。以落實政府,保障人權。實行民主自由之德政。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規定,既明文規定有「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陳松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與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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