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三之一號之酒店內與友人 黃金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榮本及甲○○四人飲酒,席間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迨至二十三時許用餐完畢付帳後離開,乙○○因欲替黃金城拿取行動電話,旋折返該店,又與甲○○發生爭執,乙○○因甲○○出手拉扯其頸部之金項鍊(因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據檢察官起訴),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一支完整空酒瓶(起訴書誤載為破酒瓶)朝甲○○頭部及臉部毆打,致甲○○受有右耳裂傷、右臉頰深裂傷併顏面神經及血管斷裂、皮膚缺損、耳下腺體裂傷、頭皮裂傷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反面),並經證人楊榮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記載告訴人右耳裂傷、右臉頰深裂傷併顏面神經及血管斷裂、耳下腺體裂傷、頭皮裂傷、失血性休克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按(參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同上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九頁)附卷可參,因認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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