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十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領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而遭註銷,嗣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臺北市監理處,同意抗告人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乃臺北市監理處以抗告人未註銷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資格,拒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而抗告人因與合作社間尚有民事糾紛未決,始未能換發普通駕照,並非未辦理換發,而使用已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行車。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而予裁定處罰,顯已影響抗告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屬違憲,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下同)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其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附近之林口長庚醫院中醫門診處時,因與救護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其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並送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應屬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九A一五三四三三號,裁處最低額度罰鍰二千元(即新臺幣六千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嗣經抗告人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而遭註銷,並非無照駕駛等詞,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經詳予調查相關證據,並敘明理由,以抗告人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應審驗日及有效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該駕駛執照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逾期未辦理審驗,經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另電腦檔案上亦無抗告人持遭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之紀錄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二三二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三三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按。因認抗告人應是於前揭時地,使用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而非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爰酌情並援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最低額罰鍰銀元二千元,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並扣繳其已註銷之駕駛執照,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與合作社間尚有民事糾紛,故未能辦理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既自承被舉發之際,原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其並未換得普通駕駛執照,乃竟使用已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已至明,原裁定依法裁定處罰,自難謂有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指稱以原裁定影響抗告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屬違憲云云。經查,普通法院並無違憲審查權,抗告人若認為有違憲情事,宜另行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要非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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