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 孫寶晨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具保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一號受理並諭知羈押在案,因被告父親已病逝,而母親年邁未工作亟需被告照顧,且被告有病在身,爰聲請原審准予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諭知被告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但查因被告父親甫去世不久,而母親年邁多病且無工作,被告本身又罹疾病,是以無法完成交保手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本院變更原審所諭知交保十五萬元之處分,俾使被告能就醫並照顧家庭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查,前述條文意旨乃係指行合議庭審判之情形,若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言,但查本案原審係行獨任制審判,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另按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綜上說明,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具保之裁定,因而誤為提出「準抗告」,但依法「視為已提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查,本件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予以通緝,經緝獲後由原審法院諭令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交保,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庭審理後,改期於同年月二十日審理,因被告未到案應訊,再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審理,被告到案後,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諭知收押,此有原審卷宗可稽,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故不到庭應訊,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在出境中正機場時經警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認該案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乃逕命被告交保十五萬元後停止羈押,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此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以電話向原審承辦股查明在卷,原審法院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又酌以被告有逃亡不到案之紀錄,爰諭知被告於交保十五萬元後停止羈押,經核尚屬允洽。被告竟任意砌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