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四二七號准予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㩦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起子壹支及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 尹祥華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乙○○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尹祥華則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均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由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起子一支及鐵撬二支,先由尹祥華爬窗侵入台北市○○○路一段七號二樓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美商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乙○○復隨後爬窗侵入,共同竊得現款新台幣六百九十二元、郵票二百十三張(面值共計為新台幣一千二百零六元五角)及紐約人壽紀念筆一枝,得手後為警追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起子一支及鐵撬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隨身㩦帶起子一支及鐵撬二支爬窗侵入辦公室內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尹祥華亦於原審偵審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經理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警查獲之起子一支及鐵撬二支扣案可資為證,並有甲○○出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在卷足稽,且查被告於甫竊取得手即為警追捕逮獲,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防盜之設備,又被告乙○○雖抗辯其隨身攜帶之起子、鐵撬等物係工作所用,非供行竊所用,惟被告所攜帶起子、鐵撬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案發現場係辦公大樓,雖一樓有值班室,安排有值班人員,惟該大樓各辦公公司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且被害公司辦公室內夜間並無值班人員居住其中,此業經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經理甲○○證述屬實,應認案發現場並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竊盜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之尹祥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以被告乙○○另涉犯:㈠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吳佳諭宅竊案,㈡八十五年五月初 陳淑貞 宅竊案等二件竊盜罪,本院前審因而併予審理。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經本院函該分監查明屬實,有該分監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泰所總字第二三四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四二七號卷可稽,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初,即此二件竊案發生時間,被告乙○○尚在監獄服刑中,自不可能為該二件竊盜犯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予以併案審理,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認定事實錯誤。被告聲請再審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確定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有犯罪習慣,亦有未洽,原判決關於乙○○部分自應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乙○○前曾分別於六十一年、六十三年、七十一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之罪,有前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迭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養成勤勞習慣。扣案之起子一支、鐵撬二支係被告乙○○所有,此業經乙○○供承在卷,且係供其與尹祥華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手套、手電筒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前開併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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