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查獲,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以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等詞,提起抗告。本院傳喚當初查獲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方仁 未據到庭致無從指證人別有無錯誤,經命抗告人當庭書寫「甲○○」姓名十遍附卷,似與警訊筆錄所載之「甲○○」略有差異,抗告人所稱上情不無
可疑之處,原審未將警訊筆錄所捺「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檔存之指紋比對鑑驗,究明實情如何,自有未洽。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為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又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路○段○○○號○○號,有其所提抗告狀記載之住址可徵,原裁定正本依台北市○○路○○號二樓住址為送達,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抗告人實際受領日期始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原裁定正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一月二十八日係例假日),依法尚未逾抗告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宋祺
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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