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街○號前,趁丙○○在前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丙○○背後出手搶得丙○○所有掛於肩上之女用背包乙個(內有: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丙○○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後逃逸;嗣因丙○○大呼搶劫,附近居民乙○○聽到丙○○喊搶劫乃自後追趕,終在新竹市○○街○○○號前將丁○○追獲並送交警方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見被害人丙○○在新竹市○○街○號內睡覺,乃入屋內竊取丙○○身旁之女用背包,得手後被察覺並被追獲,不是用搶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遭一名男子將伊手上女用背包搶走,經伊自後追喊搶劫,由附近見義勇為之路人乙○○幫伊捉拿搶犯,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後來在新竹市○○街○○○號前圍捕到搶犯,搶伊背包的男子就是警方帶回偵訊之丁○○無誤,女用背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國民身分證,伊並無受傷,當時伊走在世界街及仁德街三號前,丁○○自伊後方搶走伊的背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於偵訊時指稱:伊七月二十六日到長安街杏林診所看病,看完病出來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伊走在仁德街上,被告丁○○從後面搶走伊掛在肩上的皮包,伊叫搶劫,剛好乙○○看到,幫忙伊抓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街○號前,伊的右肩有一個皮包,被告從伊背後搶,內有四千五百元、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被害人丙○○並非居住於新竹市○○街○號,當天是去看完醫生,從長安街往仁德街方向走等情,亦據被害人丙○○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至新竹市○○街八十七之三號杏林診所看診之藥袋正面影本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前揭事實又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伊當時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到街上有人大喊搶劫,伊便立即衝出去,一出門就看到丁○○躲在伊家門前巷子一直喘氣,丁○○看到伊拔腿就跑,伊便立即追過去,追到前面巷口,又見到被害人丙○○跟在丁○○後面追過來,...伊於追丁○○時看到丁○○手上拿著一只黑色皮包和一個手提袋,...伊追到丁○○在掙扎時,丁○○將抱在手中的黑色皮包往路旁丟棄後,伊就將丁○○制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一項之搶奪罪。
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搶奪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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