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永和」豆漿店內,因認該豆漿店內之客人甲○有用眼睛瞄之,遂心生不滿而至店門口以行動電話糾集姓名年藉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至上開住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在豆漿店內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之後,甲○乃逃離豆漿店至對面大樓之騎樓下躲避,詎料仍被乙○○等人發現,此時由乙○○帶領其他人追打甲○,乙○○並拿上開大樓騎樓下他人所丟棄之錄影機毆打甲○之左肋骨、左腿,其他人則分持木棍或徒手毆打甲○,致甲○當場倒地不起,受有身體十一處之瘀傷、擦傷、裂傷及左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有至前述豆漿店,遇見告訴人甲○,二人並發生拉扯,並用拳頭打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叫其他人共同毆打甲○之事實,辯稱:甲○是被別人圍毆,與伊不相干,伊僅一人去買了豆漿後,隨即離開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指不移,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再參以據報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第一次先到達現場了解狀況之警員 林寶生 、及第二次約凌晨四時許到達現場處理甲○受傷倒地急救事務之警員 劉魯泉 二人均一致具結證稱:在長春路三段即前述豆漿店附近,均看見被告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年輕男子(小鬼)在現場徘徊,被告並自稱在現場等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辯稱甲○是被別人圍毆,與伊不相干,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並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