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丁○原係丙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焜公司)股東,與 黃崇隆 (案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人均明知未經丙焜公司原董事乙○○、股東甲○○○、 江友直 等人之同意,由丁○盜蓋乙○○、甲○○○、江友直交由丁○保管之印章,偽造丙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佳音公司股東同意書,將丙焜公司改為「佳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並將乙○○股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讓予黃崇隆承受,甲○○○股權一百八十萬元,分為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各由丁○、 李秋芳 (黃崇隆之妻)、 黃心潔 (黃崇隆女兒)、 張素雲 (丁○之妻)承受,江友直股權二十萬元由張素雲承受,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丁○檢具前開偽造之丙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佳音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其他相關資料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建設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江友直等人之權益。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未經被害人乙○○、甲○○○及江友直之同意,盜蓋渠等之印章於前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陳綦詳,且有原丙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佳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及偽造之丙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佳音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乙○○之出資部分由同案被告黃崇隆承受,並變更董事為黃崇隆,被害人甲○○○出資部分由被告丁○及其妻子張素雲,以及同案被告黃崇隆之妻李秋芳、女兒黃心潔承受,有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況查同案被告黃崇隆於原審自承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且並未出資等情,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崇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與同案已判刑確定被告黃崇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未經股東江友直之同意或授權,盜蓋股東江友直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因此部分與起訴且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主要由被告丁○主導,涉案情節較重,且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說明被告丁○係盜蓋告訴人乙○○、甲○○○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係盜用印章印文,並非偽造行為,公訴人聲請沒收印文,尚有誤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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