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蘇毓秀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毓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離家出走,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四樓偶遇,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蘇毓秀之腹部,並用手壓制蘇毓秀之雙手,將蘇毓秀壓倒在地,蘇毓秀因而受有腹部擦傷瘀青、兩上肢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蘇毓秀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蘇毓秀發生拉扯之情事,惟辯稱:係告訴人先抓伊,不讓伊走,伊生氣才打告訴人一巴掌,伊也有受傷,告訴人有糖尿病很容易瘀青,可能是在拉扯時受傷,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僅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然告訴人係於該次爭吵中受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被告用拳頭打伊腹部,並用手壓住伊手臂,將伊壓在地上」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蘇慧真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姐姐被伊姐夫毆打,逃到消防隊,打電話告訴伊,伊就陪伊姐姐去市立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倘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不讓被告離去,則告訴人即無逃至第三處,再打電話求助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抓伊云云,不足採信,益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一情為真實;況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當天亦受有「右側肘部內側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四公分,左側眉毛處挫傷○.五公分合併瘀血」之傷勢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應相當劇烈,非僅係輕微拉扯而已,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拉扯時受傷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蘇毓秀之身體,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徒手傷害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當日在德興消防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分居後數次打電話恐嚇,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份起訴,至於被告於當日是否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而恐嚇與傷害罪質不同,被告縱另涉有恐嚇罪嫌,亦與已起訴之本件傷害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本院自不得就併案部份之恐嚇罪嫌一併審究,應退回另行偵辦,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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