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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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台灣彌猴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虐待,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在屏東縣○○○鄉○○村路邊,發現有台灣獮猴一隻,加以撿拾後,帶回屏東縣○○鄉○○村○○○路○段九九之七號加以飼養,詎竟於不詳時間起使用鐵籠加以圈禁,以此方式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自白將台灣彌猴圈禁於鐵籠中,並有台灣獮猴一隻扣案足憑,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飼養台灣彌猴,並將之豢養於鐵籠中,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辯稱:該彌猴係於六十六年間,我在路旁看見牠腳受傷,好心將牠帶回家照顧,猴子傷好了後,我曾將牠帶往車程約一小時遠的山上放生,但兩天後牠又自己回來,回來後會咬人,才特別訂製一個長約一、二公尺,寬、高都有一公尺半的籠子給牠住,籠子裡也放有可以讓牠運動的架子,常常將猴子放出來玩,牠跟人類已有感情,會自己進出籠子,把那個籠子當作家,我並沒有虐待該彌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虐待」,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灣獼猴學名Macacacyclopsi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嗣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足見行政機關以其高度專業性之判斷,認在有條件之限制下,臺灣獼猴並非不可以人工飼養、繁殖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遭查獲之台灣彌猴一隻,係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在屏東縣三甲門鄉口社村附近,見該隻彌猴右後肢受傷,乃將彌猴撿拾回家飼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隻彌猴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為有可能已為飼主飼養二十三年,台灣彌猴之平均年齡為二十五歲左右,該隻彌猴右後肢之傷口為舊傷,可能是早年遭獸夾夾傷所致,有該中心出具之物種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堪值採信。則該台灣彌猴既經被告飼養已久而有感情,在考量台灣彌猴生性活潑、好動,仍具野性,及維護附近鄰居(尤其是孩童)人身安全之情況下,縱將台灣彌猴飼養於鐵籠中,祇要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未達干擾其行為之狀態,或不致使之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者,尚難苛責飼主之行為,而此類合於常理且必要之飼養手段,即難遽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虐待行為,換言之,不能逕謂野生動物經以鐵籠限制即達干擾其行為之程度,而應就個案特殊情狀為綜合之判斷。由卷附照片觀之,本件被告飼養之臺灣獼猴平日居住之鐵籠甚為寬大,被告亦供稱該鐵籠長約一、二公尺,寬及高均為一公尺半,以彌猴頭及身長約40至65公分,尾長約35至45公分之身型而言,居住於上開鐵籠內當不至感覺狹隘,被告亦時常將彌猴帶出鐵籠遊玩,況被告飼養該隻彌猴已二十餘年,倘被告對該隻彌猴果有騷擾、虐待情事,致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該隻彌猴可能無法存活如此多年,被告應有善待該隻彌猴並給予適當之飼養,始能使該隻彌猴存活年歲幾乎已達台灣彌猴之平均最高年齡。是被告辯稱其有好好飼養該隻彌猴,並無騷擾、虐待該隻彌猴,且已與彌猴有感情等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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