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屏東縣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大義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八三六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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