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號一樓,其餘被告之住所則係於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一鄰三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