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 張家豪 所騎乘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致張家豪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因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張家豪之母 汪秀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經華南產險公司受理審核無誤,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扣除汪秀蘭已自軍人保險中所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後,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予汪秀蘭,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又依上開規定,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上訴人向加害人丁○○○請求之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查上訴人主張丁○○○侵害張家豪致死,及其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張家豪死亡證明、張家豪、汪秀蘭戶籍謄本、領款收據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0八號相驗卷、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一0號過失致死案偵查卷及原審九十年交簡字第一三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等語自明,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要無疑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加害人丁○○○已考領有自小客車執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三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借予丁○○○使用,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沒有要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且亦沒有辦法舉證等語(本院卷五四頁)。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其徙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加害人丁○○○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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