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自營薑母鴨店,設置電子遊戲機「金恐龍」一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遊戲,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凌晨零時廿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恐龍」一台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該台電子遊戲機有對外營業,辯稱:其係以經營薑母鴨店為業,擺設該台電子遊戲機,係供自己閒暇時玩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金恐龍」一台,係擺設於被告所營薑母鴨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其擺放位置與薑母鴨店均在同一場所,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廿四頁),由被告擺放遊戲機位置,自屬任何人均得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又查獲時,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該台電子遊戲機,已插上電源,遊戲機螢幕開啟中,該遊戲機正在對外營業中等語(詳九十年發查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三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確係供對外營業用無訛。果如被告所辯,該遊戲機係供其自己休閒娛樂用,自應擺設於自家房間內,而非擺設於其薑母鴨店公眾場所。是被告辯稱,查獲電子遊戲機,其未有對外營業,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查獲時現場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詳同上卷四頁)。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同條第廿二條規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顯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之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足成罪。本件被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外營業,已如前述。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復未依上揭條例,辦理營利業事業登記,自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外營業。被告依同條例廿二條規定,即已成罪。顯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未辦營利事業登記,為其構成要件。則本件被告違法犯行,純係因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顯與被告擺設遊戲機具無關。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即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查獲電子遊戲機「金恐龍」一台,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有失當。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本件被告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供人玩樂。然被告該被查扣電子遊戲機「金恐龍」,係擺設在其所營薑母鴨店,且數量僅有一台,顯見被告非以此擺設電子遊戲機,為被告主要業務。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固有不法,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擺設該電子遊戲機,係其附隨業務,即就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罪刑分配,顯非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對外營業,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經營薑母鴨店為業,擺設電子遊戲機為其附隨業務,且數量僅有一台、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諭知如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電子遊戲機「金恐龍」一台,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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