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即 陳秀芬 )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一住處,因其妻丁○○執意外出,乙○○不許。乙○○乃質問丁○○外出至何處,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爭執中雙方相互拉扯。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電風扇、時鐘丟擲丁○○,並徒手毆打丁○○臉部、四肢,使丁○○受有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瘀傷,及疑似頭部外傷等傷。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丁○○臉部傷害,是她自己抓的,丁○○四肢瘀傷,則係因二人拉扯受傷的,伊非故意毆傷丁○○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詳偵查卷四、廿頁)。
㈡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告訴人四肢所受瘀傷,係告訴人丁○○要出去,伊不讓她
出去,所以與丁○○拉扯,於拉扯時造成丁○○傷害。伊有拉丁○○,可能因此使丁○○瘀傷等語(詳原審卷廿、卅二至卅三頁)。然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四肢多處瘀傷,依經驗法則,顯非被告所稱拉扯造成。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尚屬非虛。
㈢參以案發後至現場處理警員 陳德銘 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伊看見丁○○臉上有
紅一塊等語。另據案發後在派出所受理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製作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警員 郭哲佑 於原審證稱:丁○○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中正派出所報案,聲請通常保護令,報案當時,丁○○有拉開袖子給伊看,其手有紅紅的等語(詳原審卷廿一、廿二頁)。準此以觀,以案發後到現場處理警員所見及在派出所受理丁○○報案警員所見,告訴人案發當時,身上確存有傷勢屬實。二位警員所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案發後十二小時左右,告訴人所受傷勢,倘非被告毆打造成,衡情告訴人斷不至立即報警,並向警局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經原審裁定核准在案,有原審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卅六至卅七頁)。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聲請傳訊其子丙○○、甲○○二人到場作證,以證明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經本院訊問被告長子即證人丙○○供稱:爸爸媽媽進入房間吵架,伊有聽見摔時鐘及電風扇聲音等語。另據被告次子即證人甲○○供稱:告訴人與被告本來在客廳吵架,伊在看電視,後來進入房間吵架,時間約有十分鐘,伊未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情形,但有聽見房間摔電風扇聲音等語(詳本院卷廿七至廿九頁)。由此觀之,顯見被告二位兒子,案發時均無親眼目睹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情形,當無法證明被告無毆打告訴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反之,以被告二位兒子供詞,卻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在房間內,確有毆打摔打時鐘及電風扇等情。茲所需審究者,乃究係何人毆打他方?觀乎案發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且有受傷事實,而被告卻未能舉出受傷證明,堪認被告二位兒子供證,有聽到房間內摔時鐘及電風扇聲音,應係被告持時鐘及電風扇擲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本件佐以案發後僅告訴人能提出受傷證明,則被告二位兒子於本院供述,不惟不能證明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核屬實情。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犯罪,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毆打其妻丁○○成傷,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