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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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嶺字第三О六五之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人即受刑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二罪併發而受羈押,其中販賣毒品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後改判無罪確定;另施用毒品部分上訴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發監執行。(二)聲明人所犯上開煙毒案件(包括施用毒品部分及販賣毒品部分)總羈押日數為一百三十九日,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嶺八九執更三○六五字第一О二八四號函裁決施用毒品罪之刑期僅可折抵總羈押日數之五十三日(併更正該署八十九執更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換發八十九執更嶺字第三○六五之二號執行指揮書),另總羈押日數之八十六日逕行併入販賣毒品罪嫌之羈押。惟數罪併發而受羈押者,其羈押日之計算應以受刑人之利益計,顯見上開裁決有違失之處。(三)聲明人販賣毒品罪嫌審理期間,業已發監執行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理應毋庸改弦易轍另行以販賣毒品罪嫌羈押,倘若法有明文須另販賣毒品罪嫌羈押,亦須另行開立羈押票,但聲明人其時並未曾有任何簽押捺印之程序。而今雄檢楠嶺八九執更三○六五字第一○二八四號函逕行分取總羈押日數之八十六日併入販賣毒品罪嫌之羈押,致損害聲明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雄檢楠嶺八九執更三О六五字第一О二八四號函覆聲請人聲請更正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略謂:「一、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確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則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又被告犯數罪而於同一案偵審,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羈押者,因係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同時偵審另案,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案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案刑期,若非利用同一偵審程序則不得折抵另案刑期,合先敘明。二、經查台端於本署八一偵字第二三三六О號案件偵查結果,施用毒品部分簽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販賣毒品部分犯行經起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移審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二者罪名及審判程序均不同,故台端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於偵查程序中之羈押日數可折抵施用毒品罪嫌之刑期,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之羈押日數,理非本案之羈押,故不可折抵施用毒品罪嫌之刑期˙˙˙三、˙˙˙而本署八十九執更(嶺)三○六五之一號指揮書,因有違誤亦一併更正(即更正為八十九執更嶺字第三○六五之二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函及八十九執更嶺字第三○六五之一、之二號執行指揮書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執字第一九五七號(即上開施用毒品案)、八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三九六七號(即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等案卷查明屬實,經核上開處分關於聲請人於施用毒品部分羈押日數之折抵,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即以聲明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予以羈押,自無改換羈押票之問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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