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趁館內工作人員在整理圖書而無人照料服務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館內供讀者使用之電腦主機一台,於搬離約十公尺而欲離開該館之際,適為該館職員丁○○發覺並加以逮捕送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是去圖書館看書,因電腦螢幕故障顯示出不來,我想按電腦後面的鈕而已,當時並沒有將電腦搬離原來的位置,圖書館職員丁○○就過來誣指我竊盜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職員丁○○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當時我正上班,圖書館大門業已開啟讓民眾進入閱讀,約八時十分許,館內工作人員正在上架整理圖書,惟服務臺當時沒人照料,結果丙○○趁機進入服務臺附近,竊取供讀者使用之館內最新穎之電腦主機一臺,在得手後,丙○○將該電腦主機搬離現場約十餘公尺處,準備離開館內時,被我發現攔阻,當時丙○○發現其不法行徑被我發現後,即將該所竊得之電腦主機丟於旁邊,棄物準備逃跑,被我招呼其他館內讀者十餘人合力將丙○○制服,並報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甚為詳盡,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由現場照片影本顯示,該電腦主機已搬離現場而棄置於圖書館門口,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永吉 於原審亦證稱︰「我們至現場時,電腦主機就放置在期刊室與書庫間門口附近甲上,照片不是我們拍攝,是館方提供的,現場根據丁○○指述,電腦主機是由被告搬到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早上到圖書館查看是否有新書,因(電腦)畫面一直未出現,所以把電腦搬出來看,是否接線掉了,不久就有人過來說我要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供承將電腦主機搬出來,其事後否認有將電腦搬離原來的位置,顯無可採,按圖書館乃供公眾借閱圖書使用之公共場所,而其內之電腦主機並非供出借之物,被告竟將電腦主機搬離現場至圖書館門口,始為丁○○發覺而棄置甲上,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已昭然若揭,其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已將該電腦主機一台搬離現場十餘公尺,而欲離開該圖書館之際,始為丁○○發覺逮捕送警,已如前述,則該電腦主機顯已在被告丙○○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竊取圖書館之電腦主機,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述時、甲,當其弟即被告丙○○下手行竊電腦主機之際,被告乙○○在旁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因認被告乙○○亦有共犯竊盜情事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丙○○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被告乙○○即在一旁監控其他圖書館人員之行蹤,且丙○○經新興分館職員丁○○及在場讀者數人合力捕獲之際,被告乙○○即從旁而出,企圖脫免推卸竊盜罪嫌為論據;經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與丙○○去圖書館看書,丁○○不知何故打丙○○,我要求丁○○停止,丁○○不停止並說丙○○偷電腦;電腦主機後面與電腦之間有五條連接線,並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徒手將電腦主機搬走,我並未假裝看書盯視該圖書館女性主任而為竊盜之把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積極證據,茍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據證人丁○○於警訊時係證稱︰「丙○○趁機進入服務臺附近,竊取供讀者使用之館內最新穎之電腦主機一臺,在得手後,丙○○將該電腦主機搬離現場約十餘公尺處,準備離開館內時,被我發現攔阻,當時丙○○發現其不法行徑被我發現後,即將該所竊得之電腦主機丟於旁邊,棄物準備逃跑,被我招呼其他館內讀者十餘人合力將丙○○制服,並報警方處理」、「當時乙○○已進入館內徘徊二至三次,在發現服務臺附近無人,才由丙○○下手行竊」「丙○○有反抗,我們幾人費了一番工夫才將其制伏的,而乙○○是見我在制伏其弟弟時前來解圍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僅證述被告乙○○進入圖書館徘徊二至三次;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二位被告何時入館的你清楚?)他們二人在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就有先進入館內約二十分鐘後才出去。在案發當天早上約八時十分他們進來,我和主任將前天借閱的書歸架,我是在兒童閱覽室,主任還是在圖書室將書上架,乙○○就盯著主任看,丙○○在櫃臺來回走了三遍,突然間就將電腦主機插頭拔掉,抱著主機往門外快走出去,走到靠近電梯的門口,我從後面抓住他,他就丟下主機往廁所方向跑走」、「(當時乙○○在做何事?)當我將丙○○壓在甲下時,他從後面跑出來並詢問我為何要壓他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係證述被告乙○○盯著主任看,就被告乙○○如何把風,前後所證述不一,已難輕信,而被告乙○○係發現其弟丙○○被丁○○壓在甲下時,始出面探尋原委,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判例說明,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基於共同竊盜之意思,而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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