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中正南路與尚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二五號重型機車、 董明德 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陳佩珍 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沿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內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皆在路口處,停車等候左轉欲進入尚頂路,而乙○○、董明德及陳佩珍等人,則亦疏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停等左轉,而均越過道路中心線停車待轉。 林信全 因有上述疏失,以致見狀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乙○○之機車,並使乙○○之機車,先後撞及董明德、陳佩珍所駕駛之小客車,乙○○並因之受有右腿挫傷之傷害(董明德、陳佩珍二人則均未受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駕車於該路口停等轉彎並遭告訴人機車撞及之董明德、陳佩珍二人,亦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八張在卷足參。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甲○○駕車先撞及其所騎之機車後,其機車再撞上董明德之小客車,之後再撞上陳佩珍之小客車等語,此核與證人董明德、陳佩珍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之事發情節均甚符合;另觀諸警卷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證人董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九一號小客車受損之部位,雖係位於車頭左前端,然該車之受損情形,係屬受重物撞擊之凹陷破碎狀,而非如受他車行進間擦撞之刮擦痕跡,又該受損情形與該車撞擊其他小客車車身,所可能造成之撞擊痕,亦有所不同。況該車之受損情狀,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0五號小客車左後方之刮擦受損情形,經詳閱比對結果,亦顯不吻合。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應確係被告駕車先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撞上證人董明德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後再撞上證人陳佩珍所駕駛之小客車。由此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前述路口,因疏未注意車狀況,始撞及於路口停等轉彎之告訴人乙○○所騎機車所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依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述路口,以致撞及告訴人乙○○等人停於路口待轉之車輛,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甲○○為肇事主因,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與董明德、陳佩珍各駕駛自小客車,停等位置不當〈左轉越線〉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六0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此益證被告甲○○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五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乙○○及證人董明德、陳佩珍三人就本件車禍,均無肇事因素等情,經核雖尚非適當,然該鑑定意見書內容,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肇事後迄今,雖未與告訴人乙○○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等情,又被告犯罪後,業就所為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乙○○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事項,有原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