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僅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卻以其自有之車牌號碼00—六四八號(公訴人誤為JO—八九九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崧銘交通公司,並以駕駛該營業大貨車為人運貨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附載助手翁 葉美枝 (公訴人誤繕為翁 蔡美枝 )沿高雄縣鳳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鳳林二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適鳳林二路口之紅燈號誌故障不亮,乙○○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預防危險,而當時天色雖暗,然有夜間照明設備、道路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且猶貿然開車前行,適有 鄭光如 (另經原審法院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十號判決無罪在案)駕駛聯結車(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00—八九九號,後拖板車號碼為00—二九號)沿高雄縣光明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翁葉美枝 因之彈出車外,並受有多處挫傷,終因胸腹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甲,駕車與另案被告鄭光如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翁葉美枝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到交岔路口前約三十公尺處就發現鄭光如的車,是鄭光如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的云云。然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係另案被告鄭光如闖紅燈有以致之
,惟業為鄭光如所堅決否認;而車禍發生時,當甲新厝加油站員工 吳俊欽官啟翔 於聽聞撞擊聲,約五、六秒後,即外出幫忙救護被害人翁葉美枝,當時鳳林二路上之交通號誌係紅燈(該處之紅燈原本即不亮,故吳俊欽、官啟翔可確定當時鳳林二路上號誌燈不亮,確係紅燈),而光明路往大坪頂方向(即鄭光如行駛路線)係綠燈乙節,已據證人吳俊欽、官啟翔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十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乙○○所辯,實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雖被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紅燈號誌故障不亮,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當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於三十公尺前已經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警卷第四頁背面、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徵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雖暗,然有夜間照明設備、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參以被告係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已預先發現橫向車輛時,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貿然行進,致與鄭光如所駕駛聯結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已至為明顯。又被害人翁葉美枝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處挫傷,終因胸腹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係以其自有之車牌號碼00—六四八號營業大貨車為人運貨為生,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明;而其於駕駛途中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僅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卻以其自有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崧銘交通公司,並以駕駛該營業大貨車為人運貨為生,則其持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職業大貨車,應論以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同上自訴卷),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發生車禍時,鳳林二路即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紅燈不亮,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燈箱應置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從而駕駛人通常只能看清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色,且避免其看見橫向之燈色。是以被告既未能看見橫向之燈色,而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復因故障致紅燈不亮,於此情形,被告於號誌不亮時行進,即不能指為闖紅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擅闖紅燈之過失責任,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業已分別與被害人翁葉美枝之家屬及鄭光如車輛損失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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