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其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人在外地,因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聲明異議云云。
按送達之文書並不以受送達人親自收受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裁決書既經抗告人之同居人(配偶韓莊金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原法院卷第四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照),其送達即屬合法,異議期間亦於翌日(二十九日)開始起算,並不因抗告人當時身在何處而有所不同。抗告意旨所辯事由,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