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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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榆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榆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榆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8號

  被   告 藍榆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榆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4時14分許至同日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張育愷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公仔及女版公仔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育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榆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藍榆荏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海賊王Zero公仔及女版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被告已歸還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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