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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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張趨公

法定代理人 張呈嘉

被告 卓玉真

卓春宗

卓文烈

卓文成

卓玉謹

卓六村

粟美華

粟國芬

栗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卓玉真、卓春宗、卓文烈、卓文成、卓玉謹、卓六村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粟美華、粟國芬、栗小華應拆除坐落同段390、321、3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土地交易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萬40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1萬8900元/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446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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