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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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宸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郁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毒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是否積極配合調查,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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