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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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告 史素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其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2635億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億4034萬0,50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給付之內容,顯然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即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億元,如該金額即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億4034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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