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上訴人 張俊雄 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劉承翰
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