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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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上訴人 張俊雄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劉承翰

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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